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自,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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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盧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梁富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甚明。

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盧德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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