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余昕棛
吳恩廷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2號、112年度偵字第9167號、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子敬、余昕棛、吳恩廷、陳有成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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