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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味全」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Youtube散佈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此部分詐欺方式),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東賢門市面交投資款項。
嗣丁○○即依「味全」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附近,取得該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啟宸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並於收據上偽簽「蔡龍文」署名1枚後,於112年9月15日13時25分許,至全家超商高雄東賢門市外與丙○○會合,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及蔡龍文收得丙○○投資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啟宸公司、蔡龍文之權益。
嗣丁○○於面交完成後,復依「味全」之指示,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旁公園,將上開款項50萬元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丁○○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1-21頁)、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警卷第23-29頁)及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是否得以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將上開款項50萬元交付予該集團成員,然未提及被告係「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94、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味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味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末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偽造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啟宸投資」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之公司印鑒欄偽造「啟宸投資」
印文1枚;承辦人欄偽造「蔡龍文」
署押1枚(警卷第31頁)
偽造之「啟宸投資」印
文1枚、偽造之「蔡龍
文」署押1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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