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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0、18351、183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所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利用交友軟體,向不特定女性表示其為酒店經紀人,以一人分飾兩角為手段,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20、2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綽號「小峰」名義而認識代號AV000-A112209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A女佯稱:其本身從事八大經紀人,到其這裡當小姐,以一節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快樂鳥網咖」見面面試,雙方見面後,乙○○即向A女佯稱:A女的手機面板破損,無法接待客人,要求A女跟其交換手機,明天會買新手機1支予A女,且須將身上現金均交予其保管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將iPhone 13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交予乙○○,乙○○另將其當時所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交予A女。
隨後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記旅店」房間801號入住,乙○○事後提前離開且未給付任何對價。
㈡於112年6月25日6時58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綽號「總裁」名義而認識甲○○,向甲○○佯稱:可利用刷卡投資,但必須提出擔保品、幫忙租房子、買遊戲點數、機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5日6時58分至同年月30日12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信用卡交予乙○○刷卡使用,期間共計刷卡消費1萬5,000元,並陸續將其所有之金戒指1只、K金戒指1只、K金手環1只、APPLE WATCH手錶1個(價值約1萬元)、現金5萬元、4萬元、13萬元交予乙○○,另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5,000元予乙○○,再支付4萬5,000元以購買二手機車予乙○○,乙○○事後則未給付任何對價。
㈢①於112年7月17日15、16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綽號「酒鬼」名義而認識丙○○、己○○,向丙○○、己○○佯稱:有一名有錢朋友要找伴遊,但伴遊過程之費用均要由你們先墊付,等伴遊結束後,會支付伴遊費用1天15萬元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扮演該名有錢朋友之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伴遊過程中丙○○陸續墊付購買行動電源1個(價值990元,已返還予丙○○)、玩夾娃娃機台(約5、600元,以600元計算)、KTV唱歌(2,096元)、搭乘計程車(640元)等費用共計4,326元;
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2時1分前某時許,向丙○○、己○○佯稱:丙○○、己○○所配戴之金戒指太舊、角度歪斜,會幫渠等整新金戒指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渠等所配戴之金戒指各1只(重量分別約0.4或0.5錢、0.5錢,價值分別約6、7,000元、7、8,000元)交予乙○○,乙○○遂於112年7月18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新萬山銀樓」,將上開金戒指變賣,得手約7,000多元,乙○○事後則未給付任何對價。
㈣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綽號「總裁」名義而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其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遊樂花費、返還戒指之真意及能力,為滿足性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基於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B女佯稱:其係經紀人可以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伴遊(含性交易服務),薪水是1天20萬元,惟須先墊付任何支出費用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而與扮演客人之乙○○分別於112年7月21日6時至15時、7月21日20時至22日20時、7月23日23時至24日7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見面,期間由B女以刷卡及現金之方式墊付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飯店住宿費(4,812元)、餐費、看電影、換電池(2,500元)、酒店等費用共計5萬400元,且乙○○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義大遊樂園區,向B女佯稱:要送金戒指予B女,要求B女將手上金戒指3只交予乙○○測量指圍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將其所配戴之金戒指3只(重量分別為0.6錢、1.03錢、0.93錢,價值分別為4,700元、1萬500元、9,000元)交予乙○○,乙○○隨即將上開金戒指變賣並得手1萬9,000元;
又於112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房間內,由乙○○將其陰莖放入B女口腔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再於112年7月24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寒軒飯店房間2803號內,由乙○○以其陰莖在B女外陰部摩擦及將陰莖放入B女口腔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乙○○事後則未給付任何對價。
㈤於112年7月30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綽號「貓咪」名義而認識駱○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駱○慈佯稱:其係經紀人可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伴遊(含性交易服務),每日薪水為2萬5,000元,分潤後駱○慈可得1萬5,000元,惟須先墊付任何支出費用,且須支付勞保費用云云,致駱○慈陷於錯誤,而與扮演客人之乙○○相約於112年7月30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藍色海岸旅館」見面,由駱○慈先行支付住宿費用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另匯款勞保費用1,800元至乙○○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並於上開旅館房間206號內與駱○慈發生性行為1次。
乙○○事後則未給付任何對價。
㈥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7月31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拘提乙○○,當場扣得乙○○傳送「上班規定」訊息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與陳亭臻因網路遊戲結識,為網友關係,乙○○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陳亭臻佯稱:因車子沒有汽油,無現金加油云云,致陳亭臻陷入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3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入乙○○指定之不知情邱書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邱書漩將匯入之4,000元提領後交予乙○○。
㈡另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IG向陳亭臻佯稱:APPLE ID無法儲值,需向其借手機號碼認證云云,致陳亭臻陷於錯誤,使用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代收簡訊認證服務,再將簡訊認證碼傳予乙○○,乙○○遂以該手機門號接續為小額付款共計23筆,合計消費9,010元,以此方式詐得購物免於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復於112年6月19日14時55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IG向陳亭臻佯稱:需借用800元開戶始能還款云云,致陳亭臻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4時55分許,再將800元匯入乙○○指定之不知情趙禹涵名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乙○○之民宿費用,以此方式詐得代為清償款項之不法利益。
嗣因陳亭臻聯繫無著,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甲○○、丙○○、己○○、B女、駱○慈及陳亭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隱匿被害人資訊的說明: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女及B女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予隱匿。
㈡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駱○慈雖非遭性侵害的被害人,然被告是以詐欺方式獲取駱○慈的性服務,考量上開規定目的旨在保護性相關犯罪之被害人的隱私,避免其因公示文書揭露個人資訊而受二度傷害,因此本院認本案就駱○慈部分,亦有隱匿其個人資訊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甲○○、丙○○、己○○、B女、駱○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事實欄一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持有被告手機內照片、品記旅店旅客登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使用A女之手機登入A女IG之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⒉事實欄一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
⒊事實欄一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源照片、丙○○之金戒指照片、己○○之金戒指照片、被告與丙○○、己○○間之對話紀錄。
⒋事實欄一㈣:寒軒國際大飯店住房紀錄、B女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信用卡簽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⒌事實欄一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駱○慈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駱○慈間之對話紀錄。
⒍另有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備忘錄「上班規定」擷圖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2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⒎至事實欄一㈠A女遭詐財物雖於警詢中指訴為1000多元,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尾數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認定被告詐得現金1,000元,併予說明。
⒏綜上,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邱書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趙禹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邱書璇提供予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gram對話紀錄、證人趙禹涵提供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訂房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邱書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趙禹涵台灣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999._.0121」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小額消費通知簡訊截圖數張、告訴人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苟本非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是因行為人(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或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與行為人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該行為人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或因對兒童或少年施用詐術,使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而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自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尤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兒童及少年智慮較為淺薄、易受金錢及物質誘惑,佯以支付對價之詐術,使兒童及少年誤信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後將取得一定數額之對價,而同意與行為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既是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倘僅因行為人主觀上未有支付對價之意,即不得以該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相繩,顯有違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說明:⑴事實欄一㈡所示刷卡消費利益係屬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所詐得物品則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⑵事實欄一㈢①所示免予支付夾娃娃機、KTV唱歌與搭計程車等費用係屬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所詐得物品則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⑶事實欄一㈣所示B女以刷卡或現金支付之費用與性服務係屬被告所或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所詐得物品則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⑷事實欄一㈤所示住宿費用與性服務係屬被告所獲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所詐得匯入款項則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⑸事實欄二㈡㈢被告透過告訴人陳亭臻取得驗證碼得以小額付款及代為清償民宿費用之債務,均係屬被告所獲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罪名:A女、B女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分別為15歲、16歲之少女,有其等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被告亦承認知悉A女、B女之年紀,且被告明知B女的年齡,卻向B女謊稱會給予1天20萬元之高額報酬,使B女誤信為真,而與B女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⒈事實欄一㈠,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詐騙丙○○部分、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⒊事實欄一㈢詐騙己○○部分、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年為性交易,亦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均併予敘明。
⒌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①、㈣、㈤及事實欄二㈡
㈢所示犯行,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然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事實欄一㈡、㈢①、㈣、㈤檢察官漏未引用涉詐欺得利罪法條部分,均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並使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另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⒈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係分別使用詐術詐騙同一被害人(分別為甲○○、丙○○、B女、駱○慈、陳亭臻)而使其等陸續交付財物及支付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予被告,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①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詐騙丙○○部分、事實欄一㈤以及事實欄二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詐騙丙○○部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②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罪論處。
⒊分論併罰:被告所犯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3次詐欺取財罪、2次詐欺得利罪、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罪、2次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分別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之年紀僅15歲、16歲,竟利用B女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對於物質誘惑之抵抗力較為薄弱的心智狀態,以佯裝欲給付高額對價之方式,使B女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為獲取生活所需及獲得免費性服務,竟詐騙A女、甲○○、丙○○、己○○、B女、駱○慈、陳亭臻,所為應嚴予非難;
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量以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詐欺等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不良;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科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罪共7罪以及附表一編號4科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犯行時間均集中於112年6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係其用以詐騙被害人前來應徵伴遊並詐騙金戒指所用之物(即事實欄一
㈢㈣㈤),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末次應徵伴遊詐騙犯行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A女當庭提出供檢察官進行數位鑑識之物,雖為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與A女交換而交付予A女,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張,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與B女、駱○慈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部分,因其並未與B女、駱○慈達成和解,堪認此部分仍屬被告的犯罪所得,而該不法利益的衡量,即應以B女、駱○慈與被告約定之性交易對價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是以1天20萬元為代價詐欺B女提供包含性交行為在內之伴遊服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與B女出遊之日為3日(112年7月21日、同年月23至24日)堪認被告與B女約定的性交易對價應為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3天=60萬元);
另駱○慈與被告約定的性交易對價為1萬5,000元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約定之交易對價即1萬5,000元,亦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5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事實欄二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詐得行動電源1個,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⒊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事實欄一㈠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部分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部
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㈣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拾萬元及附表二
編號16至18所示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㈤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附表二
編號19、20所示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部
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
實
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事實欄
一㈠
iPhone 13手機1支
事實欄
一㈠
1,000元
事實欄
一㈡
刷卡消費1萬5,000元
事實欄
一㈡
金戒指1只
事實欄
一㈡
K金戒指1只
事實欄
一㈡
K金手環1只
事實欄
一㈡
APPLE WATCH手錶1個(價值約1
萬元)
事實欄
一㈡
5萬元
事實欄
一㈡
4萬元
事實欄
一㈡
13萬元
事實欄MYCARD遊戲點數5,000元
(續上頁)
一㈡
事實欄
一㈡
購買機車4萬5,000元
事實欄
一㈢
玩夾娃娃機台、KTV唱歌、搭乘
計程車等費用共計3,336元(已
扣除行動電源)
事實欄
一㈢
丙○○之金戒指1只(重量約0.
4 或0.5 錢,價值約6 、7,000
元)
事實欄
一㈢
己○○之金戒指1只(重量約0.
5錢,價值約7、8,000元)
事實欄
一㈣
遊戲點數5,000元
事實欄
一㈣
飯店住宿、餐費、看電影、換
電池、酒店等費用共計5萬400
元
事實欄
一㈣
金戒指3只(重量分別為0.6
錢、1.03錢、0.93錢)
事實欄
一㈤
住宿費用1,800元
事實欄
一㈤
勞保費用1,800元
事實欄
二㈠
4000元
事實欄
二㈡
免於小額消費付款之利益9010
元
事實欄
二㈢
民宿費用8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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