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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林京豪」署名壹枚及「林京豪」、「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不倒」、「金蘋果」及「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聯繫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乙○○乃受騙匯款及交付多筆款項(非本案被告被訴範圍),嗣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要求乙○○繼續付款,惟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丙○○則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林京豪」印章1個,並至某7-11超商使用IBON機台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文書,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乙○○進行面交,再依指示向乙○○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印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京豪」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證券)收款人員林京豪,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林京豪」之署名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林京豪」之印文1枚(其他印文乃彩色列印)後,將該收據持交乙○○行使,以表彰收得乙○○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京豪、日茂證券,惟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乙○○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35頁、第44頁、第46頁】,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其與「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由被告列印後出示予被害人行使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茂證券收款人員林京豪之工作證,係用以表明林京豪為日茂證券工作人員之服務證,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收據,其上雖均印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章犯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雖未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訴卷第3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偽造「林京豪」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不倒」、「金蘋果」及「風雨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上開地點,向被害人交付而行使,目的係為向被害人詐取現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之機會,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以及本案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被害人並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然被告猶與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按【見審訴卷第53頁、第55頁】;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茲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見渠有悔過之心;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於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已交予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林京豪」署名1枚及「林京豪」、「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以誘捕被告所用,非屬被告所有;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本係被害人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物付保款收據附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搭乘高鐵之憑證,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又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千元玩具鈔1186張 2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已發還乙○○領回 3 被告持向被害人行使之收據1張 含偽造之「林京豪」署名1枚、「林京豪」、「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1枚。
4 工作證5張 5 收據2張 含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1枚。
6 「林京豪」印章1個 7 高鐵票1張 8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1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壹萬元(匯款帳戶詳卷)。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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