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2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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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皓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所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高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甲○○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

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甲○○、「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羽彤」向丙○○佯稱操作「德鑫e點通」之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而著手對丙○○施行詐術,後丙○○因無法出金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博愛門市」,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款。

嗣乙○○先依甲○○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某停車場,拿取甲○○事先置放在地上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後,再依「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開星巴克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丙○○收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外派服務經理陳奇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奇文之公共信用權益,甲○○則在上開星巴克外監視乙○○。

適乙○○向丙○○點收上開款項之際,旋與甲○○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

從而,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識別證、收據(見警卷第81頁至第99頁)、告訴人提供之與「吳羽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吳羽彤」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3張、同案被告甲○○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1張、同案被告甲○○持有之物品照片2張及上開星巴克店內監視器畫面9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姓名:陳奇文、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等文字,有扣案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9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服務經理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委託單位簽章欄偽造「不詳名稱」印文及偽簽「陳奇文」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奇文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陳奇文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車手收款之「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監控車手之同案被告甲○○,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9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不構成洗錢未遂,容有誤會。

⒋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而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點收款項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等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且有經過辯論(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名稱」之印文及「陳奇文」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

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

末衡被告於本案前沒有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裡的窗簾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為同案被告甲○○交予被告使用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名稱」印文2枚及「陳奇文」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偽造之「不詳名稱」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簽名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應沒收之物 1 識別證(載有姓名:陳奇文、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見警卷第91頁) 1張 乙○○ 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委託單位簽章欄:蓋有偽造「不詳名稱」之印文2枚、偽造「陳奇文」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89頁) 1紙 乙○○ 偽造之「不詳名稱」印文2枚及「陳奇文」署名1枚 3 iPhone14 Pro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扣案之左列手機1支 4 iPhone白色手機 (含不詳門號SIM卡) 1支 甲○○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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