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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皓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及罪數⒌部分「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載之情形,惟在事實欄、理由欄核被告所為等,皆有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漏載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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