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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具 保 人 宋禹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1、24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禹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俊廷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宋禹侖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各2份、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旗山分局函文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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