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6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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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收款收據」壹紙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濰隆」印文各壹枚、「楊濰隆」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美女荷官」、LINE暱稱「劉如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其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劉如悅」於112年8月1日,以LINE向乙○○○佯稱可幫助其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相約於高雄巿楠梓區朝明路114號附近面交;丁○○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7日14時47分許,佯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楊濰隆」前往上址,並向乙○○○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載有「姓名:楊濰隆」、「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及收款收據(載有「日期:112年8月7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NT:500,000」、「承辦經手人:楊濰隆」,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濰隆」印文各1枚)各1張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承辦經手人」欄偽造「楊濰隆」之簽名1枚,以取信於乙○○○,用以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楊濰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之公共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因此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7至140、190頁、本院卷第57、68頁),且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至28頁),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擷圖、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19、59至62、149至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依指示將本案詐得之贓款,放在指定之公共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情,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7、6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國際美女荷官」、「劉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鋼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滿1歲之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濰隆」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楊濰隆」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2千元,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及現金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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