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9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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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便當店之2樓自家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在109年10月8日無意間拍攝錄得代號AV000-H110035號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將褲子褪至膝部,裸露而以手套弄生殖器為手淫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嗣甲○○於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檢視針孔攝影機記憶卡而發現本案性影像後,竟基於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將記憶卡內之本案性影像,複製至電腦主機硬碟內存放。

嗣便當店員工嚴○○於110年1月24日發現針孔攝影機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合法性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

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所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在109年10月8日無意間拍攝到A男手淫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將拍攝所得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複製電磁紀錄方式,存檔於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內。

惟前案一審審理結果,就前案未經起訴部分即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併就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將前案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等情,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案訴卷第299頁至第311頁、前案上訴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固經前案一審判決有罪,惟業經上訴審撤銷,至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規定,本案即非前案無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證據能力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3頁、第96頁、第102頁、第10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93頁、前案訴卷第257頁至第267頁】,復有側錄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圖相對位置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安裝針孔攝影機畫面截圖暨照片、真實姓名代碼表、本案性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61頁、彌封資料卷第56頁、第6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係規範行為後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另修正後規定雖然將「語音」增列為犯罪行為客體,但與本案無關,是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經查,本件被告以針孔攝影機攝得被害人裸露生殖器並以手套弄之自慰行為之電子訊號,自屬性影像無訛。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而自行拍攝照片,係屬創造照片之行為;

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己閱覽以滿足私欲,所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見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調解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⒉又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故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規範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著有規定。

再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有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及電腦主機(含硬碟),均為被告所有供拍攝及儲存系爭猥褻影片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電腦主機硬碟內附著之本案性影像,已因電腦主機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另卷附本案性影像之截圖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針孔攝影機1組(含鏡頭、主機、電
池)
序號:DGK-000000-
YTNTU
針孔攝影機1組(含鏡頭、主機、電
池)
序號:DGK-000000-
LULZZ
針孔攝影機1組(含鏡頭、主機、記憶
卡)
序號:DGK-000000-
SLLSS
電腦主機1組(含硬碟3顆)
本院調解筆錄
甲○○願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8553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稱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遮隱卷,稱前案訴卷;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遮隱卷,稱前案上訴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稱他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稱偵三卷;
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卷;
十、彌封資料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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