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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陳淑珍」及「陳淑麗」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1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財之父陳看於民國111 年11月2 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法定繼承人為陳看之配偶陳黃榕,以及其子女陳振財、陳淑珍、陳淑麗等4 人。
詎陳振財竟未經陳淑珍、陳淑麗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偽刻陳淑珍、陳淑麗之印章各1 枚,並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淑珍、陳淑麗之印文(共計14枚,詳附表二),而偽造關於陳淑珍、陳淑麗之私文書,並於112年4 月2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黃榕、陳振財、陳淑珍、陳淑麗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完畢,足生損害於陳淑珍、陳淑麗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振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上見他字卷第191至20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以上見他字卷第29至60、63至75頁)、朱正男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證7 ,含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照片等,他字卷第101至1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一切情狀:1.犯罪情狀:本案被告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得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卻偽刻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印章,佯以告訴人2 人名義以上述犯罪事實所載犯罪手段,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特別考量被告對(其父即被繼承人)陳看可能有新臺幣(下同)2 千萬債務,此由被告信件中自承「我真的有拜託爸爸拿土地向別人借2 千萬元給我花用」等內容(他字卷第 248頁)及借據、照片可證(他字卷第123至133頁),而告訴人2 人及陳黃榕本可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 千萬元債務,剩餘部分始為被告可分配之財產,且公同共有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但因被告之本案犯行,並就其應有部分已於000 年0 月間設定共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他字卷第48、37頁),且被告自承其現經濟能力不好(本院卷第45頁),則告訴人2 人及陳黃榕因此可能受有1,500萬元(即2千萬元×4分之3)無從扣還之危險或損害,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2.一般情狀:被告已認罪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00頁)之生活狀況,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暨被告之年齡、日後社會復歸、有支付陳看之喪葬等費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及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7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陳淑珍」及「陳淑麗」印章各1 枚(均已扣案,他字卷第187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淑珍」、「陳淑麗」印文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陳看遺產之土地清單
附表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54/1000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
冊)
偽造陳淑珍、陳淑
麗之印文各3 枚。
2
繼承系統表
偽造陳淑珍、陳淑
麗之印文各2 枚。
3
切結書
偽造陳淑珍、陳淑
麗之印文各2 枚。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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