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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韋小舖」、「勝利」,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並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陳韋誠與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陸續向尋婉瑜訛稱:散戶沒辦法作漲停隔日沖,要求尋婉瑜下載「CVC」APP供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提供尋婉瑜虛擬錢包地址云云,致尋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嗣於112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陳韋誠從甲集團之命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尋婉瑜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尋婉瑜誤信為真即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韋誠,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6097顆,甲集團某成員再佯裝確有移轉上開泰達幣至甲集團所提供予尋婉瑜之虛擬錢包地址。
陳韋誠復依指示先就上開20萬元抽出自己之報酬3千元後,續將餘款攜往指定之左營高鐵站置位櫃放置,待甲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末因尋婉瑜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尋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誠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尋婉瑜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CVC」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5-17、19-23、25-33、47、52-78、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甲集團某成員以販賣虛擬貨幣為由訛詐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再由被告前往收取,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收取後依指示放置在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供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韋韋小舖」、「勝利」等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55、57-58頁),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再斟酌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與甲集團共同犯罪之前科素行(橋檢偵卷第15-31頁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予以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日3千元乙節明確(屏檢偵卷第63頁),則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另被告雖已約定賠償告訴人而成立調解,然本案宣判時,第一期賠償金之繳交期限尚未屆至(本院卷第57-58頁參照),故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千元之必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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