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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具 保 人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彥良前於偵查中因通緝到案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經具保人黃鈺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保證金5000元後,已將被告林彥良釋放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茲因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對被告林彥良之住居所寄存送達,傳喚其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4月3日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被告於上開準備期日並未到庭,再經拘提被告林彥良亦未到案,有被告林彥良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4日函文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具保人黃鈺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如果無法聯繫到被告林彥良,對於依法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林彥良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鈺婷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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