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13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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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73、2407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聖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被告黃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與「se」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交付,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13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惟念其前無任何因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業,月收入4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11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同日經被告臨櫃提領110萬元後,尚有1萬元仍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且遽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74號被 告 黃聖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e」之成年男子,「se」旋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欣」聯繫劉宗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聖智再依「se」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並將該110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俟劉宗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聖智於偵查中之供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與「s
e」使用,並有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
「se」指示臨櫃領款後,
交付現金給不詳男子之事
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將帳戶資料
交給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明於警
證明告訴人劉宗明於犯罪事
二、訊據被告黃聖智雖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se」,並曾依指示臨櫃領取現金後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想辦貸款,要製造金流等語。惟
查,被告就其與所謂「se」聯繫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均推稱換手機所以訊息不見了等語,其所辯已有可疑;
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更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詢時之證述
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遭詐
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劉宗明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及其帳戶交易
明細表、111年1月3日被告
臨櫃提款之交易憑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75929號函
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宗明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旋遭被告臨櫃提領之事
實。
(續上頁)
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況被告自承其朋友先前曾因提供帳戶而涉案,其也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涉及不法,竟仍輕易交付帳戶資料,更依指示去臨櫃提領高額現金交給不詳他人,顯與其所謂申辦貸款之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s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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