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吳沂儒(原名戊○○)、甲○○、乙○○訴由高雄市政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 ㈣末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 三、論罪科刑
-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 ⒌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㈡刑之減輕事由
- ⒈查被告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
-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 ㈢量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
- ⒈附表一編號1
- ⒉附表一編號2、3
- ⒊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作為計算基準金額之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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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第194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
丙○○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嗣丙○○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
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公共自行車租賃紀錄,認丙○○涉有嫌疑,遂於112年7月4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沂儒(原名戊○○)、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1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以下所引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1頁至12頁、審金易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頁、第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沂儒、甲○○、乙○○證述明確【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復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含全家超商高雄華夏門市、臺灣銀行高榮分行、統一超商重惠門市、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及華南銀行左營分行)、臺鐵楠梓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一卡通租借車使用紀錄、合利發套房出租服務中心客戶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筆記本內頁及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43頁、第45頁至第57頁、警二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款轉交上手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㈣末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但本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易卷第189頁至第19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另包含「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等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174頁】,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有誤認,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審金易卷第173頁、第18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詐騙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復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供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174頁】,使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而無礙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
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㈠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審金易卷第17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自甲、乙、丙帳戶所提領並轉交予其他成員部分之洗錢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並未全遭提領,且所餘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3頁】,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174頁】,又比對附表一「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該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應以提領金額核算其3%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該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領款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3%核算被告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99,961元(計算式:49,989+49,972=99,961)至甲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6萬元(計算式:2萬+2萬+2萬=6萬),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6萬元為計算基準。
⒉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乙、丙帳戶分別共計99,977元(計算式:49,988+49,989=99,977)、99,999元,再由被告各自領款15萬元(計算式:2萬+2萬+2萬+1萬+2萬+2萬+2萬+2萬=15萬)、138,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8,000=138,000),故應以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99,977元、99,999元作為計算基準。
⒊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作為計算基準金額之總額即259,976元(計算式:6萬元+99,977元+99,999元)×3%核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799元【計算式:259,976×3%=7,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吳沂儒
(原名
戊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4日18時56分
許,假冒買家、臉書及
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
臉書及LINE傳送訊息、
撥打電話等方式,向戊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
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
開通認證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5月15日0
時3分許,匯款
4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0
時12 分許,匯
款49,972元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
公司金山
郵局帳號0
000000000
0000 號帳
戶(甲帳
戶)
高雄市○○區
○○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華夏店
112年5月15日0時
14分許,提領2萬
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
臺灣銀行高榮
分行
①112年5月15日0
時25分許,提
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0
時25分許,提
領2萬元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8日17時11分
許,假冒誠品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甲○
○,並佯稱因資料外洩
⑴112年5月18日1
9時28分許,匯
款49,988元
⑵112年5月18日1
9時30分許,匯
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高雄市○○區
○○路0000號
統一超商重惠
門市
112年5月18日19
時29分許,提領2
萬元
高雄市○○區①112年5月18日1
導致額外訂單,需操作
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款49,989元
(乙帳
戶)
○○路000號
臺灣銀行高榮
分行
9時48分許,提
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1
9時49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8日2
0時5分許,提
領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 萬
元)
高雄市○○區
○○○路000
號1、2樓華南
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
①112年5月18日1
9時54分許,提
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1
9時55分許,提
領2萬元
高雄市○○區
○○○路000
號1樓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北
高雄分行
①112年5月18日1
9時59分許,提
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2
0時許,提領2
萬元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8日15時48分
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乙○
○,並佯稱訂單錯誤,
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
云,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
所示
112年5月18日19
時26分許,匯款9
9,999元
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丙帳
戶)
高雄市○○區
○○路0000號
統一超商重惠
門市
112年5月18日19
時28分許,提領2
萬元
高雄市○○區
○○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華夏店
112年5月18日19
時33分許,提領2
萬元
高雄市○○區
○○路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
①112年5月18日1
9時36分許,提
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1
9時37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8日1
9時37分許,提
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8日1
9時38分許,提
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8日1
9時40分許,提
領1萬元
⑥112年5月18日2
0時12分許,提
領8,000元
(續上頁)
附表二
附表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記事本1本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662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695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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