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14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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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哲瑋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楊哲瑋依「小北京」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如該欄所示款項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小北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哲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瑄、鄭玉卿、毛慧玲、阮氏慈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哲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表「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被害金額與被告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4次犯行均集中於同一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領當天可拿到4,000元,有另加1000元車資等語(偵卷第41頁),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贓款,可獲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00元+1000元=5000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等所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小北京」,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文 1 黃奕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林淑玉」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黃奕瑄,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黃奕瑄,復於同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黃奕瑄,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黃奕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1分許,匯款32,99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鄭玉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鄭玉卿,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鄭玉卿,復於同日22時許假冒銀行客服聯繫鄭玉卿,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鄭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2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3,005元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4分、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9,905元 3 毛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安婷」、LINE暱稱「文」假冒網路買家聯繫毛慧玲,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毛慧玲,復假冒銀行客服聯繫毛慧玲,佯稱其未開通金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毛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4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1分、14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20,005元、20,005元 手機畫面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阮氏慈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蘇慧婷」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阮氏慈母,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阮氏慈母,復冒郵局客服聯繫阮氏慈母,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阮氏慈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0分、14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20,005元、20,005元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31,123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3,00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提領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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