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14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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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8、229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丁○○(另行審結)、賴漢儒(暱稱「錢來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D」、「R6666」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其遂與丁○○、賴漢儒、「大D」、「R6666」及其所屬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乙○○、己○○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丁○○、戊○○再依賴漢儒之指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所提現金悉數交給賴漢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戊○○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85、92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二卷第13至17、49至52、75至76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9至47、53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賴漢儒、「大D」、「R666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告訴人乙○○、己○○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1,001元、1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可獲得提款總額1%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依此計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310元、1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0時3分許,向告訴人甲○○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消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3時1分許,匯款26,985元至謝晏僑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戊○○於112年7月24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OK超商,提領27,000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現金悉數交予賴漢儒,並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4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船票公司、富邦銀行,佯稱刷卡系統異常,造成多筆消費紀錄,如欲退刷須依銀行流程進行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22時23分、22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39,123元、33,986元,至謝晏僑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嗣遭被告於同日22時3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運河門市,提領12萬3,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1、26105、28799、30300、34762、35205、35912、4186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

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案對照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5至6頁),可知告訴人甲○○是在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分別將款項匯入謝晏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雖致告訴人甲○○有數次交付財物之結果,仍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再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乙○○ 於112年7月22日23時50分許,佯為Facebook買家,向乙○○佯稱需更新金流保障服務云云。
112年7月23日14時37分許,匯款31,001元,至蔡沁榆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14時51分許、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漢門市,提領20,005元、11,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於112年7月23日,在Facebook張貼招租廣告,佯稱需匯訂金才能看屋云云。
112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至呂孟涵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3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博愛分行,提領1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752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4711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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