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15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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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和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聯繫蔡旻奇(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向蔡旻奇表示:交出提款卡有錢拿等語,待蔡旻奇應允後,李和育即將詐騙集團成員「加這個line: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給蔡旻奇,蔡旻奇再與LINE暱稱「好好先生」之聯絡後,即依「好好先生」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巨蛋站1號出入口28號置物櫃內,再於同(28)日21時10分許,將前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好好先生」,而容任「好好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聯邦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以「張家瑜」之暱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中張貼欲販售「告五人樂團」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陳伊盈上網瀏覽後,以Messenger與「張家瑜」聯繫購票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100元價格成交,致陳伊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伊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伊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是否重複起訴:1.另案被告吳明名於112年3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李和育,林東森亦於同時地,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被告李和育,而被告李和育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前開金融卡等放置高雄捷運R15站置物櫃,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卡後,詐騙陳亦欣、游雅筑、張文玲、珠斐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5、12718、16431號起訴書(下稱前案)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3-17頁),並據被告於偵查與本案審理時稱已就該案為有罪之答辯,(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另案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旻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於112年3月28日當天被告叫我自己跟LINE暱稱「加這個line:00000000」的人聯繫,我再依指示與LINE暱稱「好好先生」的人聯絡並依「好好先生」的指示,在上開地點放置聯邦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26至27頁),是前案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申辦人已與本案不同,時間亦有相當之區隔,被告李和育幫助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足認被告李和育本案之行為係屬另行起意,與前案應屬可分之數罪,檢察官之起訴應為合法而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1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和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71、141、146頁),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旻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伊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邦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陳伊盈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蔡旻奇提出其與被告李和育及「好好先生」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參照,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分別增加上述條件,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惟查,證人蔡旻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李和育僅提供本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要其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已如上述,並有蔡旻奇提出其與被告李和育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幫助行為等語大致相符,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和育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答辯之機會,應無侵害被告防禦之權利,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協助他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居間協助蔡旻奇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103、107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和育上開幫助蔡旻奇出售帳戶之行為,業已取得對價,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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