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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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加入該集團成員所成立飛機群組,擔任依群組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帳戶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款項予該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己○○、庚○○、戊○○、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丙○○則依上開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11日15時26分前某時,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某公園內,取得工作手機以及林怡兮(檢警另行偵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兮郵局帳戶)與薛玉式(檢警另行偵辦)向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玉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領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均藏匿附近某隱密處,待上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己○○等人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對話截圖、被害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scheming_gg」IG截圖、被害人戊○○與LINE暱稱「王俊林」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網銀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截圖及交易明細照片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林怡兮郵局帳戶與薛玉式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日薪1,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與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4次犯行均集中於112年10月11、12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陸續拿到2萬元報酬之情,業據其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堪認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未據扣案,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通訊所用之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已為警另案查扣(警卷第12頁),應無再行投入其他犯罪所用之可能,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見告訴人己○○在Facebook社團販賣二手商品,先以暱稱「蔡采蘭」私訊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並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又以下單失敗需告訴人聯絡蝦皮客服云云,復假冒「蝦皮在線客服」、永豐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未得蝦皮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0月11日15時26分許 ⑵同日15時55分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林怡兮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11日16時5分 ⑵同日16時6分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2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庚○○,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購買素顏霜,因操作失敗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請專員協助解除云云, 並以LINE暱稱「湯堯文」與告訴人互加好友,向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彰化銀行ATM,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另扣除15元手續費) 同日16時52分 30,000元 3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8分許先假冒「scheming_gg」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向告訴人訛稱:其6月份消費設定刷卡多刷6筆,可能遭扣3000元云云,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並以LINE暱稱「王俊林」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6分許 22,149元 薛玉式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34分 22,000元 4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9時44分許,假冒梨山賓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故交易刷卡紀錄有錯誤,要確認用何信用卡進行消費云云,後假冒玉山銀行專員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自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時26分許 29,985元 112年10月12日1時29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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