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3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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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詹銘元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黃經朝」更正為「黃金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詹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仁傑、胡星敏、「丘丟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黃金朝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清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7,30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以勞作金慢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並未獲告訴人同意,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從事車手,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有因本次犯行而取得提款金額1.5%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依此計算,其獲有犯罪所得572元(算式:38,110元×1.5%=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00號被 告 詹銘元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元透過張仁傑、胡星敏(均囑警調查中)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人員(俗稱車
手)。
詹銘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詹銘元加入某「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後,即先依群組內綽號「丘丟張」指示於同年4 月24日18時46分許,前往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置物櫃拿取裝有附表所載匯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再等候首揭詐欺集團上游負責人派單指示提領贓款。
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5 月4 日9 時許,冒稱台中教育大學人員訂購鋁門窗等詐術,使黃金朝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8萬7300元至附表所載匯款帳戶內後,旋即於同年5 月5 日21時許透過前述「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指示詹銘元於同年5 月6 日0 時11分許,持前述包裹內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高雄榮總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領贓款。
詹銘元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共3 萬8110元後,先行保管約1 星期,再持往家樂福鼎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置物櫃藏放後離開,由不詳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前往拿取該贓款後另行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黃經朝發覺受騙,於同年5 月8 日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元於於警詢時之供述
與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朝於警詢時
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經過。
3 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台灣銀
行營業部112 年6月14日營存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詹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1 個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張仁傑、胡星敏、綽號「丘丟張」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字第11200616221號函附個人
帳戶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
4 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附近道路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與被告到案所拍攝之照片1
張。
被告於112 年4 月24日受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捷運生
態園區站置物櫃拿取附表所載
匯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
實。
5 165反詐騙專線系統提領熱點
通報1 紙、高雄榮總醫院附近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4張。
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提領贓
款之過程。
(續上頁)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與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
提領人
112 年5 月5 日16時
2 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000 號台
新銀行太平分行
18萬7300元台灣銀行金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秀嬌)
112 年5 月5 日
16時36分至39分
15萬元
分4 筆
 不詳
113 年5 月6 日
0 時11分至12分
3萬8110元
分2 筆
詹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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