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3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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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駿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112年度偵字第2104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9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A」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

丙○○與「DA」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戊○○、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經該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丙○○復依「DA」之指示,在附表一「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或將提領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轉交予該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戊○○、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周宸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24頁)、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3-36頁)、土銀帳戶之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9頁)、被告提出其與「DA」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12-18頁)、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45頁、警二卷第19-21頁)、戊○○提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129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8頁)、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11頁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偵一卷第21-23頁)、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1頁)、許裕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二卷第27-33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5月31日博愛字第1120001419號函暨所附林建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73-97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12年5月29日中正字第112000138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三卷第99-10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853號函暨所附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09-12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900600號函暨所附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警三卷第139-14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2個第二層帳戶及匯入被告之第二層帳戶後之被告轉匯或提領等經過,經核應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等欄位所示,公訴意旨漏為登載之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DA」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事實上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迄今未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及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轉帳及臨櫃提領部分都合併計算報酬一天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日、13日轉帳、同年月14日、17日、19日提領,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萬5,000元,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土銀、臺企銀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丁○○遭騙匯入之款項雖遭圈存,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之土銀、臺企銀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等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加入「sftimo」平台進行投資獲利,投資5萬元有美金300元的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周宸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轉帳73萬元(含戊○○所匯款項)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3時53分許,跨行轉帳7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向丁○○佯稱:加入「富銀網站」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於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匯款6萬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建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1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1時10分許,跨行轉帳8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於112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匯款9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轉帳19萬元至臺企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1時32分許,跨行轉帳50萬0,015元至不詳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轉帳115萬元(含丁○○所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萬元。
①於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23分許,轉帳34萬元(含丁○○所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萬元。
①於112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9萬0164元。
許裕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31分許,轉帳19萬元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5萬元,土銀帳戶內剩餘79萬4,159元。
於112年4月19日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24分許,轉帳25萬7,000元(含丁○○所匯款項)至土銀帳戶。
於112年4月20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許,轉帳40萬4000元(含丁○○所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無 (遭警示圈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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