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雖分別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
- ㈣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 四、沒收部分
-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提領報酬為提領總金額的0.5至
-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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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小北京」、「傑夫」、「德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小北京」指示戊○○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至1%。
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己○○、丁○○、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美珍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小北京」於112年10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永福街旁體育場司令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戊○○,並指示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戊○○復於同日提領款項後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上開詐欺提領款項上交予「小北京」,「小北京」再將之轉交予「德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90元之報酬。
嗣己○○等3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己○○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之存摺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是否得以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金寶」、「小北京」、「傑夫」、「德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雖分別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己○○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己○○等人被害金額與被告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哥哥的兒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均集中於同一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提領報酬為提領總金額的0.5至1%,對於以1%計算報酬沒有意見等語(偵二卷第4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90元(計算式:9萬9000元×1%=9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
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新
臺幣)
主文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1時32分前某時
許,假冒網路買家
聯繫己○○,佯稱
無法下單,並提供
客服聯絡帳號予己
○○,復假冒銀行
客服聯繫己○○,
佯稱需簽署三大保
障並依指示匯款否
則會無法交易云
云,致己○○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
①112年10月1
9日11時32
分許,匯款
4萬9,900
元。
②112年10月1
9日11時34
分許,匯款
8,123元。
於112年10月1
9日11時35
分、11時36
分、11時37分
許,在高雄市
○○區○○路
00號統一超商
旗山門市,分
別提領2萬
元、2萬元、1
萬8,000元,
共計5萬8,000
元(不含手續
費15元)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18日,
私訊丁○○稱欲下
單購買水晶,要使
112年10月19
日11時44分
許,匯款1萬
1,234元
於112年10月1
9日11時52分
許,在高雄市
○○區○○路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用賣貨便交易,然
認證未通過導致帳
號遭鎖,並傳送連
結予丁○○,假冒
客服、銀行人員要
求丁○○至ATM進行
操作以便解鎖云
云,致丁○○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
00號旗山區農
會,提領1萬
1,000元(不
含手續費5
元)。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方寧」假冒
網路買家聯繫丙○
○,佯稱無法下
單,並提供假連結
予丙○○,復於同
日22時許假冒銀行
客服聯繫丙○○,
佯稱需簽署三大保
障並依指示匯款否
則會無法交易云
云,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
112年10月19
日11時54分
許,匯款2萬
9,752元。
於112年10月1
9 日11 時58
分、11時59分
許,在高雄市
○○區○○路
00號統一超商
旗山門市,分
別提領2 萬
元、1 萬元
(起訴書誤載
為「2 萬5
元」,應予更
正),共3萬
元(不含手續
費10元)。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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