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4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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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黃炯叡、柯聖輝(另行拘提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食人鯨」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炯叡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

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雅婷」等與林桂珍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獲利,要求林桂珍匯錢拉抬股票,並會指派人員面交現金云云,致林桂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11時30許,依指示攜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號其住家前。

而黃炯叡則受「食人鯨」指示,搭乘蔡連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先至高雄市美濃區某便利超商,以IBON機台列印「食人鯨」所提供含有「鼎盛投資」印文1枚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再自行填載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持刻印其本名之印章1顆蓋印於其上,之後即前往上開地點向林桂珍收取現金200萬元,並將該收款收據交予林桂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盛投資及投資市場交易信用、收領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黃炯叡再依「食人鯨」指示將款項交予柯聖暉,其等共同搭乘本案計程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南星路,復由柯聖暉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林桂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炯叡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審金易卷第69頁、第7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聖暉、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珍、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蔡連凱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車路線圖、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取照片、操作員工作站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交予告訴人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盛投資」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食人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6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柯聖輝、「食人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騙金額非微,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之附表所示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至該收款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予柯聖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審金易卷第69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喜苓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偽造內容 備註 1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鼎盛投資」印文1枚 日期填載「112年5月12日」、收費項目填載「現金儲值」、金額填載「貳百萬元正」、新台幣填載「200萬」 見警卷第59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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