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殺人鯨」、「晚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輾轉繳回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提款車手工作。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之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丙○○佯稱:因網路商場販賣東西無法結帳,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6時13分許、16時15分許及1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9元及4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丁○○依「晚安」指示,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建楠郵局,接續於同日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及16時28分許,提領4萬9,000元、5萬元及5萬元,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人頭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容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提領一覽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是否得以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豪」、「殺人鯨」、「晚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分別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開洗錢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8000至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小孩(審金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1%,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