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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更正刪除;
第11行所載「自稱林思妤之人」更正補充為「自稱林思妤之人所指定之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或是未成年人),並以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
二、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乙○○、丁○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
另衡告訴人丁○請求重判之意見;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未婚沒有小孩、女友母親需其扶養、現與女友同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東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予某身分不詳自稱林思妤之人,而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次向乙○○、丁○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寄交台新帳戶、國
泰帳戶予身分不詳自稱林
思妤之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有一名
林思妤,說老公對她不
好,要無償贈與1200萬元
給我,要我提供帳戶幫她
回國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
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執據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事
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執據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
四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2帳戶供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
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之事實
(續上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乙○○
(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詐術,虛偽介紹金沙
貴賓會之不實投資平
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12月26日22時22分
匯款10萬元至台新帳戶
113偵8817
丁○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起,以
FB臉書社群軟體、LINE
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
術,虛偽介紹順泰投資
之不實投資平台,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
筆款項
112年12月26日10時19分
匯款50萬元至國泰帳戶
113偵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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