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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議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議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議欣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何議欣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瑜」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6時54分許,佯裝買家表示欲向許嫚娟購買童裝然無法下單,復假扮第一銀行行員對許嫚娟偽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許嫚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林謙妤(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小瑜」繼而於同日稍晚聯繫何議欣前往提款,何議欣即依指示持「小瑜」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樹義邦店,於附表所示時間共提領48,000元(各次領款詳情如附表),並全數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小瑜」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許嫚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嫚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議欣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嫚娟之證詞互核相符(警卷第8-9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3-17頁;
他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存入、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索取帳戶甚或委由他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3-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故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型態,應有所體認,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瑜」雖未明示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但其有猜到可能是詐騙所得,「小瑜」最後有給其2,000元報酬等語明確(審金易卷第54頁),足見被告貪圖利益,對於「小瑜」指示其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類型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毫不在意,仍聽命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小瑜」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51頁),縱其嗣於審判中坦承犯一般洗錢罪,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小瑜」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並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62頁參照),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依「小瑜」指示提款並交付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在案(審金易卷第54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被告各次提款情形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6日17時47分許 20,000元 2 112年6月16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3 112年6月16日17時49分許 5,000元 4 112年6月16日17時51分許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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