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8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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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及「陳明華」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竑文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三」、「兩光」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其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嗣吳亞玲於000年0月間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先後與暱稱「盧燕俐」、「吳千語」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再由「吳千語」向吳亞玲佯稱:其為「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六和公司有專屬操作股票APP,可交付款項投資操作云云,致吳亞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並約定於112年5月12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應予更正)大雅區雅秀三路38之2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予前往收取之專員。

陳竑文遂依「王經理」指示,攜帶由「王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前往上址向吳亞玲收款,由陳竑文填寫金額並偽簽「陳明華」之署押1枚,再於收款之際將該收據交付予吳亞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及吳亞玲、「陳明華」及六和公司等,陳竑文復依「王經理」指示於收取款項後,將之放至鄰近「王經理」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吳亞玲因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扣得吳亞玲所收受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竑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亞玲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APP擷圖、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員蔡宗宏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竑文明知其非六和公司員工,竟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提出蓋有上開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且在該收據偽簽「陳明華」之署名,用以表示「陳明華」代表六和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明華」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㈢核被告陳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審金易卷第84、8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㈣「王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復由被告陳竑文偽簽「陳明華」署名於該收據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竑文與「王經理」、「三」、「兩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竑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最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陳竑文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及「陳明華」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93頁),本案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138萬元,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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