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9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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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奇峻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奇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奇峻於民國112年2月初,加入由田寶瑞(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明道」、「陳小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供予田寶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前,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群組連結,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蔣奇峻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鄭碧華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許觀看影片後,由「蕭明道」、「陳小莉」以LINE向鄭碧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7日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家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出89萬9,900元至蔣奇峻上開中信銀帳戶,蔣奇峻即於同日12時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89萬9978元;

鄭碧華又於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楊家旺上開一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6分許,轉出10萬元至蔣奇峻上開中信銀帳戶,蔣奇峻再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靜月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3,000元,嗣將前揭款項悉數持往鼓山區明誠一路826號交付給田寶瑞,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6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碧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奇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7頁),且與告訴人鄭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31頁),並有楊家旺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提款影像擷取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63、67至75、79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田寶瑞、「蕭明道」、「陳小莉」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依田寶瑞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參與較為次要之「車手」工作,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有告訴人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役中,月收入約6,6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前揭款項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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