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10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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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閃電俠」、「H」、「陳桂林」及「齊天大聖」等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丙○○、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戊○○旋依「閃電俠」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戊○○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提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可佐,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是否得以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編號1為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提領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閃電俠」、「H」、「陳桂林」及「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尚未給付),告訴人丁○○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人丁○○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可參,然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2次犯行均集中於113年4月25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領款後報酬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
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新臺
幣)
主文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2
4日21時許透過臉書
及LINE假冒買家及
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丙○○,向其佯
稱:網路銀行轉帳
須實名認證云云,
致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傳送
網銀帳號、密碼及
簡訊認證碼供對方
操作匯款。
113年4月2
5日15時48
分,匯款1
0萬元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
000000000
0000 號帳
戶(戶名陳
美辰)
113年4月25日1
6時0分、16時1
分,在高雄市
○○區○○路0
0號仁武郵局,
分別提領6 萬
元、4萬元
戊○○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
月。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2
5日中午,透過臉書
及LINE假冒買家及7
-11賣貨便客服人員
聯繫丁○○,向其
佯稱:賣貨便服務
須進行銀行驗證云
云,致丁○○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3年4月2
5 日16 時0
分,匯款3
萬5020元
113年4月25日1
6時20分、16時
21分,在高雄
市○○區○○
路00○00號統
一超商友福門
市,分別提領2
萬元(不含手續
費5元)、1萬50
00元(不含手續
費5元)
戊○○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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