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2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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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柳宗元」、「柳麥香」、「合齜9.3」、「山治②96」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嗣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柳宗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並需儲值現金等語,而著手對甲○○施行詐術,經甲○○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博愛二餐廳,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儲值款項40萬元。

嗣乙○○依「柳麥香」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莊子輝、職務: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本案收據經辦人欄上偽簽「莊子輝」署名1枚後,於同日17時4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配掛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良益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莊子輝」名義取信於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復交付本案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外派經理莊子輝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陳維禎及莊子輝之公共信用權益。

適乙○○於點收上開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不包含證明參與組織部分)大致相符,並有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畫面擷圖55張、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107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其上載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莊子輝、職務: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等文字,有扣案工作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經理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之收款機構欄、會計欄偽造「良益投資」及「陳維禎」印文各1枚,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莊子輝」署名1枚,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良益投資莊子輝、陳維禎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無訛。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從設計假投資程式、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檔案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柳麥香」、取款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儲值4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欲再轉交與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8頁、第136頁至13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良益投資」及「陳維禎」印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子輝」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柳麥香」、「柳宗元」、「合齜9.3」、「山治②9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洗錢的部分亦是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未生犯罪實害結果,也沒有獲得報酬;

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

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條件),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再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佳;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列印生成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莊子輝」署名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也不是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天就逮捕,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照片見偵卷第47頁) 1支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收款收據 (照片見偵卷第49頁) 1張 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莊子輝」署名各1枚 3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照片見偵卷第51頁) 1張 4 IPHONE手機 (照片見偵卷第47頁) 1支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5 莊子暉印章 (照片見偵卷第49頁) 1顆 不予宣告沒收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51頁) 2張 不予宣告沒收 7 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照片見偵卷第51頁)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 (照片見偵卷第53頁) 新臺幣(下同)21萬5,400元 其中1萬5,400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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