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3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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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壹枚、「楊家智」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韋志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精靈」、「土地銀行」、吳羿翰、宋宇恆(吳羿翰、宋宇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其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自112年6月27日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派大星」聯繫陳子愛,佯稱加入「投資運盈」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子愛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義大醫院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葉韋志旋依「土地銀行」指示,佯為「投資運盈」收款人員「楊家智」前往上址,向陳子愛出示偽造之投資運盈公司「楊家智」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6月27日」、「存款單位或個人:陳子愛」、「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貳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楊家智」印文及署名各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子愛,並用以表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楊家智」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楊家智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陳子愛收取現金20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宮廟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子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5至78、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30、140頁),核與告訴人陳子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3、67、71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搬磚小精靈」、「土地銀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楊家智」印文及署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口供稱其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0、139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拿到多少錢忘記了,用1%計算犯罪所得沒意見(見偵卷第134頁),可見其至少獲有取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取得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依此計算,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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