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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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柔情似水」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車手」。其遂與「柔情似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13至14時許,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加水站,向「柔情似水」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7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在「OB嚴選」網路商城以信用卡購物時,重複扣款,個人資料外洩,需將帳戶內金錢轉移他處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3元、50,003元(均含手續費15元)、26,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丁○○旋依「柔情似水」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0時26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分別提領12,700元、60,000元、54,300元,共計127,000元後,將提領贓款交給依「柔情似水」指示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60頁);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57-XJ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2張、仁武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49、51至55頁,他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柔情似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應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126,995元之財產損失,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有毒品、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版模工,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有同一犯罪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本案是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併辦則是於113年3月28日始為之,已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橋檢春生112偵24852字第11390147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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