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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柏君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布,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因此,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庭期另行通知,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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