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6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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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上,「收訖章」欄、「公司簽章」欄內偽造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懶蟲」、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甲○○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以LINE群組「股市交流會」暱稱「助教淑欣」,向乙○○佯稱:下載「瑞泰投資」網址、按建議購買股票可獲利,並將由取現人員前往收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購買股票價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

甲○○復依「路景」之指示,先下載列印「路景」傳送之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泰投資」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橋頭鳳凰店,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為「瑞泰投資」取現人員,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金額」欄填入92萬元、「承辦人」欄簽立甲○○署名後,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以取信於乙○○,用以表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乙○○購買股票價金9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乙○○收取現金92萬元。

甲○○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按「路景」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方式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25頁),且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載「瑞泰投資」網址畫面照片、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33、37至41、45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斷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懶蟲」、「路景」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瞭解詐欺集團如何騙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92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業,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其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收訖章」欄、「公司簽章」欄內偽造之印文3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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