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7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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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陳永豐」印章壹顆沒收;

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壹枚、「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炫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小飛俠」、「野原新之助」、「淡泊風韻」等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炫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09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嗣陳炫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菱佯稱:依指示在「德鑫e點通」平台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彥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投資款,陳炫智即依上游成員指示,事先偽刻「陳永豐」印章1顆及列印「外派專員陳永豐」工作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含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復持前揭偽刻之「陳永豐」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永豐」之署名於上開交易收據,而偽造「陳永豐」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與陳彥菱見面,並向陳彥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予陳彥菱簽署,且向陳彥菱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再從收取現金中扣除5,000元作為報酬後,復將剩餘贓款24萬5,000元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陳彥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交易收據予警查扣,經警採集其上之指紋送驗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炫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65頁至66頁、審金訴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告訴人陳彥菱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交易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843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手機網路歷程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6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偽刻「陳永豐」印章後蓋印,並偽造「陳永豐」署名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洗錢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騙金額,兼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水電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被告偽刻之「陳永豐」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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