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9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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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事實欄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凱勤」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乙部分),擔任面交取款第1層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港幣2,000元(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發送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使甲○○陷於錯誤,旋由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7777」之成員指示乙○○,先至超商列印出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凱勤、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保管單位欄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再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以不詳成員所提供偽刻之「黃凱勤」印章在上開收據「經辦人」欄上蓋印,而偽造該收據後,持向甲○○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行使,用以表示虎躍公司外務專員黃凱勤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公司及黃凱勤之公共信用權益。

再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第二層車手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偽造之收據各1份、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9張、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取款)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共8張、他次詐騙偽造之收據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43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依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姓名、部門及職務等欄位,此有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55頁編號09、第58頁編號16)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該職務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操作收據之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蓋「黃凱勤」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虎躍公司之黃凱勤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無訛。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由「7777」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再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第二層車手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上偽蓋「黃凱勤」之印文,並向告訴人行使、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凱勤」印章並由被告蓋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777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由香港跨境來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此次受騙之金額高達1千萬,實不宜輕縱;

另衡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末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移民仲介、月收入港幣2萬多元、薪資水平中等、已離婚、需負擔1個未成年女兒的扶養費、獨居、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⑴如事實欄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之委託保管單位欄及經辦人欄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凱勤」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此印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另「黃凱勤」印章已於另案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故不再宣告沒收⑶另前開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易取得,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本來約定每日報酬是8,000元臺幣,說好回香港再計算,所以這一件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前後供述一致,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⑵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0萬元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已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evinCheun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無窮ken」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黃秀美收取款項上繳,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被告已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故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取款時間 詐欺取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備註 1 甲○○ 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邀請甲○○加入LINE社群-「磐石金股」,再傳送假投資訊息給甲○○,要求甲○○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當面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事後為結算提領獲利,被通知需先回存,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9日10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創店 1,000萬元 第1層-乙○○(在上開收據偽蓋「黃凱勤」之印文) 1.乙○○旋搭乘計程車,在約10-15分鐘車程之某家樂福賣場附近,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第2層車手。
2.約定報酬為每日約8,000元;
惟乙○○陳稱尚未收取到報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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