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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慧婷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審金訴字1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信元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2年審金訴字18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18日宣判,復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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