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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葉庭瑋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詐欺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葉庭瑋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葉庭瑋因遭警方誘導言語要求配合提供手機及到警局配合偵辦,且到警局後即被帶去後審室,人身自由遭限制,之後復遭警方逮捕,警方所為逮捕並不合法,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以網路化名加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常以慫恿投資方式進行詐騙,遂與之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7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新上街326巷3佯裝面交投資款,待員警依約到場後未見車手,嗣同日17時54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員警告知專員到場,之後車手即嫌犯林○○前往約定地點時與佯裝投資客之員警面交,待其取得20萬元並簽立取款單後,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此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之筆錄在卷可佐。
又員警前往面交地點時,即發現聲請人在現場徘徊及監控四周,之後員警逮捕林○○後即上前要求聲請人提出手機,待聲請人自願交付手機後,經察看手機內有聲請人於16時39分、17時54分分別有拍攝車手及現場照片,及群組內先前有類似指派成員前往察看地點之對話內容,又員警經聲請人同意配合至警局接受詢問,聲請人所陳到場徘徊察看原因與常情有異,故於當日20時13分進行逮捕乙節,此經員警簡忠誠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扣案手機內之照片、群組對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從而,本案逮捕機關至現場面交取款時,確見聲請人在場徘徊監控,且經察看手機發現聲請人確有於面交前後拍攝現場交易及車手照片之內容,暨前有類似談論面交及指定地點事宜之群組對話,復經聲請人同意返回警局應訊後,因所提出現場徘徊監控之理由與常理不符,顯屬可疑為監控林○○面交取款之犯罪嫌疑人,再參以聲請人配合員警自案發現場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直至逮捕過程中,時空尚屬密接,且同屬犯罪跡證之手機尚未散失之情形,足認員警逮捕聲請人時,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現行犯,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逮捕,其逮捕過程並無違法。
㈡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聲請人當時係經員警以察看手機、配合到警局應訊後就會讓其離開誘騙聲請人,聲請人才提供手機及配合員警至警局,且至警局後即被帶去候審室,人身自由已遭拘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非係遭員警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之情形下同意,且聲請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又前有涉及多起刑案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於是否可以拒絕配合員警偵辦等情,自應知曉,倘若非出於真摯之同意,要難想像聲請人願出示其手機予員警察看及配合員警返回警局進行偵辦,又聲請人遭帶回警局應訊後,直至逮捕期間內均未上銬,過程中聲請人亦未撤回其配合員警偵辦之同意,此經聲請人供述在卷,故難認該段期間其人身自由有遭拘束之情形,故聲請人及辯護人上開所稱之詞,自非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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