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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許金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侵入住宅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許金吉並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21日9時許,無故進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建物,為該屋所有權人陳○○之告訴代理人邱○○發現,請警方到場協助,惟聲請人拒不離去留滯其內,邱○○因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
警方遂以聲請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屬現行犯,依法將其逮捕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提字卷第5至7、27、31頁)。
從而,聲請人有經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及限制人身自由一節,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案係因陳○○前在本院標買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0日進行點交,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證述在卷(見本院提字卷第19至25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書、授權書、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提字卷第33至47頁),堪認系爭房屋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確為陳○○無疑。
聲請人自承知悉土地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其於法院點交時在場,也知悉點交後換鎖;
其當日係以自行破壞門鎖方式進入等語(見本院提字卷第64至65頁),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誤,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其涉嫌侵入住宅罪而當場逮捕,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聲請人前揭行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或聲請人是否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要屬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提審法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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