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提,6,202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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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陳廷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陳廷宇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廷宇(下稱聲請人)開車時,警察攔查我的資料後,就說我偽造車牌,就把我帶回警察局了,我認為警察逮捕我不合法。

警察在路上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我,但我沒有偽造車牌,所以我不是現行犯,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必要性,故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係因員警在路上執行巡邏職務時,見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臨時車牌,且臨時車牌樣式與監理站所合法核發之臨時車牌明顯不同,且該臨時車牌業已屆期失效,並與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型號不同,而認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依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所陳原因事實及執行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車牌,該車牌之外觀確實與員警所述確有經影印而模糊之痕跡相符,且聲請人亦坦承其所駕駛之車輛原先之車牌已被註銷,而係使用他車之臨時車牌加以使用,應認員警於路上巡邏時所見聲請人使用本案臨時車牌形式上業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聲請人,其程序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主張該車牌並非其所偽造,係屬本案實體原因之有無,非本院受理提審程序所應審核,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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