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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誠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鍾秉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勞務,於112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於113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受刑人戶籍地在高雄市○○區○○里0鄰○○○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六龜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故意另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以表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上述函文於113年8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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