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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明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劉文瑞等3人,於113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其乃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同年5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且受刑人未按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劉文瑞等3人,經告訴人劉文瑞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其於前、後案偵查及審理時之戶籍地均同上址,其所陳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節,有其前、後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113年7月9日入法務部○○○○○○○執行,嗣於同年7月16日移入法務部○○○○○○○,現仍在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認受刑人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具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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