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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9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高雄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2年12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許凱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甲案,經高雄地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
又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9日犯乙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
且其在甲案於112年6月7日為警查獲後,竟於短短1月後之112年7月19日故意再犯乙案,顯然漠視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足認甲案非屬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犯行,應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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