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1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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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署報到,亦經警查訪無著,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燕巢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5日確定等節,有本案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受刑人2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到署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到署報到,囑警查訪亦無著等節,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999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

(二)惟查,被告上揭案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後,本案判決書固送達於受刑人上揭住所,然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燕巢分駐所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是否確有收受本案判決而知悉本案判決內容及其所應履行之緩刑負擔等情,已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即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內容,而有故意不服從之故意。

又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電話聯繫時,主動提供其現住地址,且於113年3月12日遵期到院說明未能按期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之原因,並表明有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原緩刑負擔之意願,堪認其主觀上非有逃匿或故意規避執行保護管束之意。

(三)本院參酌受刑人實際上確有未能知悉所受緩刑負擔之可能,而受刑人已表明有履行之意願,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是尚難僅憑受刑人有前揭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情,遽謂受刑人主觀上係無意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或蓄意規避向檢察官報到之義務,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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