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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中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中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而於112年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中原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與前案其中2 罪為同一日所犯(且相同是竊取手機架),更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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