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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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靖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靖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5月內即113年3月30日前履行附表所示負擔在案,前開判決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

惟受刑人截至112年11月13日止,並未依前開判決之旨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等4人任何賠償金,經告訴人等4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前開判決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16日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3月30日前履行附表所示負擔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受刑人前與告訴人等4人於高雄地院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償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高雄地院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為促其履行前述和解賠償,爰以前開判決為緩刑宣告並命其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觀諸受刑人與告訴人等4人協議之和解給付內容,並未定有清償方式及期限;

又前開判決係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5月內即113年3月30日前履行附表所示負擔,未對受刑人給付賠償之方式、順序予以限制;

復以前開判決所命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受刑人有其給付期限利益,實無由輕易剝奪,是尚難僅憑受刑人迄今未向告訴人等4人給付任何款項,遽認其無履行附表所示負擔之意,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

又受刑人自受前揭判決論罪處刑後,迄今尚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尚能謹守言行,恪遵法律,難認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或指明受刑人有何違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尚未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4人,然綜合考量其情節及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暨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

至受刑人嗣倘未於113年3月30日前履行附表所示負擔完畢,或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緩刑期滿前仍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受刑人許靖芬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1年5月內,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附民字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給付予各該告訴人(詳如下): 1、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9萬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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