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2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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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天賜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天賜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至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請假,而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義務勞務,並陳報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是受刑人已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112年8月24日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時,明確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勞動服務,自願撤銷緩刑,希望改以易科罰金執行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卷第13頁)。

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之命令,或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前揭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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