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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世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世源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原金上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世源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上開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
惟受刑人僅完成2小時義務勞務,即無意繼續完成義務勞務而簽署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自願撤銷緩刑等情,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上開判決於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11月15日簽署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表示無法執行義務勞務,自願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等語,有其具結文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經撤銷之不利益為受刑人本所期望獲致之結果,是尚無予其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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