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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THANH PHUC(中文姓名:黃青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ANH PHUC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投簡字第四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THANH PHUC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武庭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4期給付,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4萬元,第2期至第4期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案件並於112年6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即112年4月15日前按期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而僅支付69,985元,顯見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述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法院諭知以和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和解內容為最主要目的,被害人若無法依該內容受清償,受刑人卻仍續受緩刑之利益,此節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可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有收容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最後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0萬元,上開案件嗣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賠償,本係原審衡量受刑人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一方面讓受刑人能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一方面讓被害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亦即附條件之緩刑,不僅在給與被告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
然查,本件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支付69,985元,分別係112年1月、112年7月各給付4萬、29,985元,未按期繳交賠償金,且失去聯繫,此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即明;
又受刑人因自112年10月25日起失去聯繫,而經其雇主即羽其塑膠有限公司申請勞動部廢止受刑人之工作證,亦有勞動部112年10月31日函文可佐。
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緩刑負擔,詎其不僅未按時履約,甚至放棄穩定收入、逃離原本工作地點,且避不聯絡,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依約給付之情形,若其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
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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