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3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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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鴻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鴻前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於112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日更犯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於112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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